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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2023年度省级重大项目和“重中之重”项目清单公布,昭通是这些

至于德、奥、瑞等国,则鲜有采用此类名称者,大都称法律或法令汇编、日常法律或法令汇编等等。

律师是法治的重要维护者,也是法治的践行者,民主法治离不开律师。诚然,律师需要搜寻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呈送法庭,在法庭上也要唇枪舌剑,义正词严,为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竭力辩护,所以律师也需要精通辩术、善于辩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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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种律师往往能赚大钱,被奉为律界精英、律师大佬。我们经常在电视上看到西方国家的法庭辩论,许多律师把一些毫无道理的案子拿来无理搅三分,一些律师精通诡辩术,口若悬河,慷慨激昂,虽无道义可言,但最后居然能被法官支持。而律师是法律工作者,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。铁肩担道义,意味着律师不能完全受经济利益驱动,而应当以守护法治为职责。当前,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,各种社会矛盾多发,信访形势严峻,不少上访群众中仍然存在信访不信法的现象,加上现在司法公信力不彰,一些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仍然持有怀疑。

甚至不少朝代如果讼师恶意挑起诉讼,一经查实,就要严惩。铁肩担道义,意味着律师要始终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。通过综合运用解释方法,力促法律适用尽可能地接近效益价值。

人类社会出于协调之目的,经过理论论证、实践检验的互动发展,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关的统一认识,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、罪行法定、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,还包括正当程序等等。要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,科学实现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。如何让裁判方式、判决内容实现案结事了,贴近效益目标,这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,发挥能动作用。司法机关要在法律的确定性和正义性之间保持平衡意识。

强化对诉讼行为的评价,诉讼费用的收取除了考虑胜败因素之外,还可以将诉讼行为是否合理作为诉讼费用分担的因素。关注司法审判的效益问题,主要源于对现今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要求、司法审判之功能以及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的思考所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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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调司法审判的效益价值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。司法审判效益价值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效益,应是指某项事物或者活动对人类所具有的功能和益处。二是公平正义过于原则,实现方式多种多样。试想,法官如果无视既有法律,意味着整个社会将无规则可循。

虽然,我国对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缺乏系统梳理,研究成果呈零星之状,但是国外对此充分重视。上述无法可依的事实证明法律并不是司法审判的唯一标准。特别是在现有的司法制度和理念中,我们需要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,所以我们不宜用司法效益这个大概念涵盖司法公正、效率,但不能忽略司法效益的特有地位和价值,故对效益作狭义理解为宜。当然,除了以上讨论的合法、公正之外,司法审判还需要考虑合目的性,即考虑人类追求的正当目的。

正是基于无法可依或者问题法律的情形,我们提出了公正概念作为解决之策,以公平正义判断是非对错。构建大和解机制可以考虑借鉴以下做法:引入其他角色取代法官进行调解,避免我国由法官主持调解导致裁判时间浪费的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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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,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,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。法律通常是人民法院判断是非、对错的标准,司法判断就是依法判断。

从狭义角度看,效益又可以与公正、效率并列,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存在。需要明确,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统一在十八大前后有了认识变化。目前案件调解结案,律师费用反而减低的做法缺乏鼓励效应。这要求我们在追求依法治理的同时,还要讲求社会效果。这种手足无措的境地只会造成社会失范,而社会失范是整体的无效益。必须承认,治理国家离不开讲规矩,因为从人类历史看,规矩是人类获得幸福的必要条件。

司法机关过度干预或可能有失专业性,都将引起非议。从上世纪开始,国际社会掀起了法经济学、经济法学以及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研究热潮,尽管各有侧重,但是它们都将成本效益分析引入立法、执法和司法之中,在法律运行中强调成本,追求效益。

此外,为提升经济实力,争夺世界话语权,实现中国梦,实现民族复兴,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关注公平效率、司法为民之外,很有必要将效益价值纳入到目标体系,让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更好地服务经济和社会的发展。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,意味着实现方式的多样化。

但是,司法机关在制定公共政策中独立行使判断权,缺乏民主基础,如果决断不好,则容易成为专断。司法为民的表现之一便是提高司法效益,要求在日常的审判工作中树立起实质平等理念、以人为本理念、司法助弱理念以及契约和身份并重的理念。

这一论断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乏见。很大程度上,执法和司法的使命就是保障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。案件久拖未结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社会效益。如何解决?将案件繁简分流、类型化审理与单纯的扩充编制相比,更加符合效益价值。

这决定了当我们研究法治、谈论司法时,不能离开效益。调整律师的收费标准,对提早解决纠纷,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形,应给予奖励。

假使司法机关完全抛弃公正、合法价值,意味着从根本上抛弃了效益价值。然而,我国审判程序设计尚未高度的正当化、便捷化和类型化,时效期间设置尚未足够的科学和灵活,难以实现简出效率,繁出精品的效益目标。

因此,对法治的功能、作用和地位要进行理性定位,明确其仅是实现人类幸福的手段,不是目的。突破底线,意味着社会效益的根本丧失,因此只有在法律底线、法律红线内追求效益,才有可能具有正效益。

为何如此理解?从广义角度看,效益是司法审判的最高价值,公正和效率都包涵在其项下。二是从社会效益看,因为1平方米的宅基地之争影响了相邻两兄弟之间的和睦相处,付出了伦理代价。但是,每条道路的实现成本不尽相同,因此其中效益自有不同。法律所承担的社会功能,要求法官时刻考量,所下裁判是否可能导致社会失序、有无可能产生不正确导向,从而尽可能避免负面价值产生的不良影响,避免个案正义破坏制度正义。

可以说,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效益,遵守法治本身也是效益,它是我们坚守的法律底线。为此,司法审判人员可以基于个案实际情况,发挥主观能动性,在坚持法律、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效益的最大化。

实现目的才是有效益的,否则只会是负效益。二是效益意味着特定事物的自身性质、规律、品质能够满足人的某项需求。

为此,要做到同样问题同样处理,不同问题区别对待,否则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,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。二是人作为社会的主体,应该受到由人组成的国家及创设的社会制度之尊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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